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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寶”能不能獲得注冊?這確實是個問題

來源:知產力    發(fā)布時間:2016-07-06 08:33:00  瀏覽:2036

《商標法》第10條第2款明確規(guī)定,“同外國的國家名稱、國旗、國徽、軍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但是存在一種例外情形,即“經該國政府同意的除外”。《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補充規(guī)定:“申請人就該商標在該外國已經獲得注冊的,視為該外國政府同意。”然而,在實踐中,對于如何理解“經該國政府同意”這一例外情形仍然存在爭議。

7月5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了德國寶(德國)有限公司與被告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庭審過程中,被告商評委明確提出了“經該國政府同意”的兩個評判標準,并表示該評判標準已經獲得了在先判決的確認。

  案情簡介

德國寶(外文名稱German Pool)是一家擁有30余年歷史的家用電器品牌,其總部位于香港,在德國、美國等地亦設有海外分公司。從2008年開始,德國寶集團分別以德國寶(德國)有限公司和德國寶(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義在我國展開商標布局。

2014年3月25日,德國寶(德國)公司向商標局申請注冊第14241913、14241914、14241915號“德國寶 GERMAN POOL”商標,分別指定使用于第9類電話機、第11類烤爐、電磁爐、電飯鍋、第20類碗柜等商品上。

其中,第14241913號商標獲準注冊,而第14241914、14241915號商標予以了駁回,駁回的理由是上述商標“同外國的國家名稱相同”。

德國寶(德國)公司認為,(1)該公司已于2008年2月12日向歐共體內部市場協(xié)調局申請注冊了“GERMAN POOL”文字及圖形商標,該商標的圖形部分與本案申請商標完全一致,且同樣指定使用于第9、11及20類商品上。根據(jù)《歐共體商標條例》,該商標在歐盟范圍內有效,因此在德國也屬于有效商標,應當視為“經該國政府同意”的情形。(2)該公司申請的第14241913號商標已經獲準注冊,且該公司還在相同類別上獲得了多個包含“德國”、“GERMAN”字樣的商標,因此,根據(jù)審查一致性原則,上述第14241914、14241915號商標也應當獲準注冊。

商評委認為,《商標法》第10條第2款規(guī)定的“經該國政府同意”有兩個評判標準,一是申請人獲得該國政府的明確授權,二是申請人就申請商標已經在該國獲準注冊。上述評判標準已經獲得了在先判決的確認。(筆者注:商評委未當庭說明在先判決的案號等信息)德國寶(德國)公司所提供的“GERMAN POOL”在歐盟境內的注冊情況,尚不足以證明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評判標準之一。

答辯結束后,法庭宣布將擇日宣判。

  在先判決

雖然商評委未明確指出本案在先判決的案號,但筆者通過檢索,仍然找到了一份類似的在先案例,即英國犀牛褶有限公司(Supercrease Limited)(下稱犀牛褶公司)訴商評委商標駁回復審行政糾紛一案。

在該案中,犀牛褶公司申請注冊了一件“犀牛”圖案的圖形商標,圖案中填充的是英國“米”字型國旗。商評委以其違反《商標法》第10條第2款為由,駁回犀牛褶公司的申請。

犀牛褶公司認為,該案的申請商標已在歐盟和英國本國獲準注冊,符合《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規(guī)定的情形,應當視為“經該國政府同意”,可以獲準注冊。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考慮到其申請商標已在歐盟及英國本國獲準注冊的事實,我國亦不宜給予外國國旗標志高于其本國的司法保護。因此,法院認為該案的情形屬于我國商標法規(guī)定的外國國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除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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